十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出售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其对丙公司享有些500万元债权出售给乙公司,乙公司将它所有些某块国有土地的用法权作为对价过户给甲公司。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甲公司公司未向丙公司进行公告,该出售协议也未在甲、乙公司之间实质履行。十日,乙公司因另一纠纷与丙企业的诉讼案件在某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乙公司将与甲公司签订的《债权出售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旨在证实债权出售以外的另一事实,丙公司因此得知《债权出售协议》的存在。后某法院对乙公司与丙企业的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乙公司将它所有些某块国有土地用权过户给丙公司。乙公司收到判决后告知甲公司土地用权没办法再作为对价出货给甲公司。甲公司遂十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债权出售协议的公告》,乙公司盖章签认可意。十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权出售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出售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出售协议》是不是对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债权出售协议》应付丙公司生效,由于,在一次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乙公司曾将《债权出售协议》作为证据出示给丙公司,丙公司已得知债权出售事宜,应视作已履行了债权出售对债务人的公告要件,故《债权出售协议》应付丙公司生效。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债权人甲公司出售对丙企业的债权,未将债权出售事宜公告丙公司,故该《债权出售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丙企业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债权出售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理由是:
1、债权出售的,应由原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公告义务。《中国合同法》规定规定:“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公告不能撤销,但经受叫人赞同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出售债权的,应由该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公告义务,本案中所涉的债权人是甲公司,从本案事实看,甲公司自签订《债权出售协议》时起到今天未向债务人丙公司进行债权出售公告,故该债权出售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
也有看法觉得,对债务人来讲,出叫人是债权出售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叫人是债权出售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两者先后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所以无论是出叫人或是受叫人对债务人履行公告义务都不违反法律。笔者不可以赞同这种看法,笔者觉得,债权出售协议中的受叫人,在原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依法履行债权出售公告义务之前(即债权出售协议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前),与债务人并没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并不依债权出售协议而当然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2、债权出售公告须拥有肯定形式和内容,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成效。债权出售公告须由原债权人积极主动履行,在形式上应有必须要求,尤其是对于所出售的债权数额较大,所涉当事人均为公司法人的债权出售,笔者觉得,应采取书面公告的形式,加盖公司印章,且应送达到债务人。债权出售公告应拥有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应是告知债务人债权出售协议存在的事实,第二个层次是告知债务人应在债务到期后向所出售债权的受叫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乙公司在与丙公司另一诉讼中的庭审中出示《债权出售协议》的行为,是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行为,而非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出售公告行为。丙公司因此对债权出售内容的“得知”,因即不是经债权人依法履行公告义务而来,也不具公告的形式与内容需要,不可以产生《债权出售协议》对丙公司生效的法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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