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中,法院就通过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结婚以前财产赠与,因其所附条件未生效而不发生房子赠与的法律效力。法院的认定是基于:原、被告所签的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某、赵某现就双方的结婚以前财产问题达成共识如下:……”该协议第二款约定赵某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作为其结婚以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结结婚以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地产为其结婚以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结结婚以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地产不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处置。法院觉得该协议中多次出现了“结婚以前财产”、“结结婚以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同财产”等与婚姻有关的词句,符合结婚以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也由此可以判断,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赠与实质要件的。根据双方公证协议所用的词句、有关条约及此次公证的目的、结婚以前财产约定的一般习惯做法,法院推定该份公正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结婚以前财产约定。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需要被告办理房子过户流程的倡导。
结婚以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双方就各自结婚以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结结婚以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可以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等问题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但应明确结婚以前财产约定与赠与不可以等同。
实践中夫妻存续期间办投资理财产公证的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贷款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把债务推到一方头上,但,债权人在追债时却找不到该人的踪影。律师提醒各位债权债务人,若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当由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